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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29日

  阳谷县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11月14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公正、规范审理和执行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间借贷案件审判、执行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民间借贷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借贷纠纷。

  第二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是县直单位工作人员的,由民一庭受理;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各基层人民法庭按照各自辖区的范围受理。如有正当理由需变更管辖的,应按规定报批。

  借款人为同一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实行首案分配,由最先受理的业务庭集中审理。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时,原告本人应当到场,立案庭必须实行书面诉讼风险告知,并由原告出具所诉借贷关系真实和不存在违法情节的承诺书。

  原告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起诉状应如实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对5万(含)以上数额较大的案件,原则上应当提供交付款项的银行往来凭据。

  立案庭应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制作告知笔录,引导原告提供明确、具体、真实、可供执行的被告财产线索,随卷移交;被告下落不明,且无明确、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原则上不予立案。

  第四条同一原告已经起诉案件三件或已经起诉的案件总标的额50万元以上再起诉的,当事人应提交其合法资金来源证明(如工资收入、继承遗产、受赠与财产、银行贷款手续、纳税证明等)。当事人不能提交其合法资金来源证明的,原则上不予立案。

  第五条 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时实行预登记制度。对于符合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条件的,在预登记之日起七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对下列行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非法金融行为。经审查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行为的,依法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取缔并清理债权债务,告知当事人依据该《取缔办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

  (二)刑事犯罪行为。经审查,同一当事人被多人起诉,涉及金额较大或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的,告知起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三)虚假诉讼行为。当事人起诉金额较大或巨大,无交付款项的银行往来凭证,且双方当事人要求尽快调解或判决,涉嫌虚假诉讼的,建议当事人自行解决,不予立案。坚持立案的,由立案庭审查后对承办业务庭提出书面预警。

  第六条 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立案庭及各业务庭严格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驳回申请;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保全金额20%的现金担保,剩余部分原则上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提供担保的财产必须真实、合法,须有财产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且无被查封、抵押等情形。

  财产保全的担保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时解除。当事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经业务庭庭长和分管院长签字后,退回当事人担保现金和其他担保财产凭证。

  立案庭及各业务庭应向当事人释明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的时限。在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时,应核实对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形成笔录;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义务的,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第七条立案庭及各业务庭应注意审查借贷行为是否经过公证且已经取得执行证书。取得执行证书又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的立案,参照本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诉讼主体

  第八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据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据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

  第十一条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应依法释明但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参加诉讼。

  三、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第十五条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中止审理。刑事案件结案后,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借款人下落不明,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人持有异议的,因对主债务的数额、是否预收利息、还款情况、担保合同的效力等均难以确认,应中止审理,待借款人到庭审查相关事实后再依法裁判。

  保证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第十七条案件审理时,应在双方均出具诚信诉讼承诺书的基础上,依法严格审查以下事项:

  • 借款人与出借人、保证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二)借款事由;

  (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四)利息的约定及付息的具体情况,包括有无预扣利

  息或计收复利等。

  第十八条审慎审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在审查借据的同时,应当全面审查出借资金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交付方式、交付细节、交付金额、交付凭证、以及证明出借人经济能力、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提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相关证人实施隔离质证,以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具体方式、在场人员、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在质证审查后,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证据规则、测谎鉴定意见等诸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第二十条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主动申请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释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拒不申请鉴定或债务人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债务人拒不申请鉴定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依法进行裁判。

  第二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十二条出借人就借款人婚前所借款项向借款人及其配偶主张权利,并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借款人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当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的配偶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关系且借款人夫妻已经离婚,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能够证明其婚前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提出追加原配偶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对借款人的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提供保证或无对价受让债务,债权人主张夫妻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偿还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的,一般不予支持。

  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可以依职权审查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是否超过四倍利率标准;若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对应当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的,应就低认定利息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严格审查利息的付息时间、地点、在场人员、付息方式和凭证。

  严格审查出借人是否提前扣除利息,在借款时将利息提前扣除的,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严格审查出借人是否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从其约定;超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二十八条出借人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法院仍应依职权对出借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出借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可以不予干预。

  第二十九条规范诉讼调解行为,法院主持调解,应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进行,不得未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而仅依据借条、欠据进行调解。

  未经开庭,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法院在制作调解书前,应就借贷事由、款项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交款细节、资金来源等相关事实情节,分别调查双方当事人,形成笔录,依法审查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和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

  调解书只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不得确认当事人直接以物抵债的协议。被告方逾期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方可以依法经执行程序处分诉讼保全财产。

  第三十条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提高办案效率,保证案件质量: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密切关系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受送达人确属下落不明的,依法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应由受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或公安派出所出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不能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制作调查笔录附卷。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受送达人及其近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举家搬迁或受送达人常年在外时间达2年以上且其近亲属不能提供确切地址或联系方式的,登报公告;其余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张贴送达公告。张贴送达公告时,应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所在基层组织办公场所所在地、法院法庭公告栏一并张贴,并在本院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告,拍照附卷。

  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公告内容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人民法院。

  送达法律文书由法官负责。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中止审理。

  四、执行及财产过付

  第三十一条 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对执行根据的合法性,包括借款的真实性、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合法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过付款统一交由院财务过付。

  被执行人的房、车、股权等资产禁止未经评估以物抵债。财产评估价值大于债权数额时,原则上采取拍卖方式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为保证人的案件,除其配偶对该保证行为予以认可外,只能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原则上不再执行其配偶的工资收入)。

  第三十四条执行被执行人工资的,一般应为被执行人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三十六条 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在进行财产过付前,必须对关联案件进行查询。对符合执行分配的相关案件的执行到位财产,依法制定分配方案。

  第三十七条  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后应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各债权人的意见,制作会议记录,并将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各债权人可以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

  各债权人之间达成了分配协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依债权人申请将该协议作为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各债权人之间不能达成分配协议,应分配案件执行到位的标的总额超过50万元或参加分配的债权人超过3人的,异议期届满后,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分配方案。

  五、附则

  第三十八条 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故意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被执行人与他人之间恶意串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意见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如具体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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