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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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9月29日 | ||
阳谷县人民法院 关于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2年2月23日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2014年10月16日经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宗旨,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执行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主动执行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能动开展执行工作,依法主动启动、主动推进并主动完成执行程序,对于已生效并超过履行期限债务人没有自动履行的法律文书,在事先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审判人员主动移送立案,依法执行。 人民法院对主动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贯穿主动执行理念,充分发挥能动性,切实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 第二条 主动执行应当遵循便民、利民、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主动执行适用于有财产权益执行内容的以下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 (一)刑事罚金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 (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 (三)工伤待遇案件;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五)其他应依法主动执行的涉民生案件。 对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同时涉及探视权、居住权、劳动权、相邻权等非财产权益履行义务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告知当事人依法自行行使申请执行权力。 第四条 立案庭在受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主动执行案件时,应当在送达有关立案文书的同时向各当事人一并送达《主动执行释明书》,对本院实行主动执行制度的有关情况予以书面说明。并主动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程序优点,引导当事人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以保全促调解、促执行。 第五条 审判庭在审理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案件过程中,应当引导当事人及时进行诉讼保全,尽可能查控财产,强化调解程序,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案件审结后,主审法官在宣判或送达调解书时,应当同时征询权利人是否同意由人民法院对案件主动执行;权利人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应当在《主动执行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执行的,应注明“不同意”,并由权利人签字确认。 《主动执行确认书》应载明:有财产权益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的,无需权利人再提交执行申请,本院将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自动将该案转入执行程序。权利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财产线索及自动履行情况,如义务人按期全部履行后,权利人应在五日内向法院书面告知,否则,一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执行费用将由权利人承担。 第七条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应主动执行案件,本院负责对第一期债权主动执行。主审法官应告知债权人,剩余各期债务人仍不依法自觉履行的,由债权人依法自行申请执行。 第八条 权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必须有权利人的特别授权。 第九条 邮寄送达应主动执行民事案件法律文书的,应将《主动执行确认书》一并送达,并要求当事人或有权限的代理人按要求填写后与送达回证一并寄回审判庭。未寄回《主动执行确认书》的,视为不同意由人民法院主动启动执行程序。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应主动执行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的,主审法官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主动执行确认书》及当事人自行申请执行时应提交的相应材料移送立案庭进行立案。 立案、审判过程中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线索的,主审法官应当将相关材料交由立案庭一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十一条 应主动执行案件经过二审的,由原主审法官负责审查,确认法律文书生效情况和当事人自动履行情况,并按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负责移送立案执行。 第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移送执行的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并将有关卷宗材料移交执行机构执行。 第十三条 应主动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在异地有财产的,执行机构应当主动委托异地法院查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委托执行规定需由外地法院执行的,主动执行的案件可以采取委托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线索。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报告财产情况,主动履行债务。执行机构应当主动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真实性,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或者报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应主动对其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时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第十六条 执行机构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执行机构应当主动对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抵债等,尽快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第十八条 在执行中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基础的,执行机构应当主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采取各种可行措施促成和解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主动采取限制出境、在媒体上公开曝光、在征信系统中记录欠债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执行机构应当主动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必要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党员干部,执行机构应当主动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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