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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县人民法院关于分段式执行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24日

  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坚持执行公开原则。执行全过程的各个阶段、环节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公开,执行法官应遵循执行公开要求,通过当事人确能知悉的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二条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式流程管理。流程内容包括执行接待、财产查控、执行实施、执行裁决、执行结案五个环节。

  第三条执行案件实行分段、分权管理,集约执行。

  第四条执行案件实行信息化管理。执行案件的立案、查控、实施、裁决、结案等均应在执行业务管理系统中及时登记,并应填写执行案件办理流程表,实行全程公开。

  第五条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

  第二章 执行局及内设机构职责

  第六条执行局下设综合科、查控科、执行一科、执行二科及裁决庭。

  执行局长主持全面工作,各副局长按分工具体负责,各庭科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

  执行局各庭科分别设内勤一名,主要负责报表制作、案件报结及归档等工作。执行案件卷宗信息的录入及整理由各承办人负责,宣传报道由庭科长负责。

  第七条执行综合科主要负责各类执行案件的签收、审查、登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立案信息录入,接待各类当事人及执行参与人,执行环节监督及对执行案件数据统计,统筹协调分段式执行五个阶段的衔接工作,协调、监督各科按照各自职能开展工作并进行考核,协助局领导协调处理执行局与院内其他部门、中院执行局间的有关事项。

  对执行环节移送期限、执行信息录入、案件结案归档工作进行督查。

  第八条执行查控科主要负责执行案件当事人接待、统一查找和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对查控到财产的案件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工作。

  第九条执行实施由执行一科及执行二科组成,主要职责包括对已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追加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实施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等。

  第十条执行裁决庭负责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审查和听证,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财产保全异议,制订债权分配方案,执行款集中过付等工作。

  第一节执行接待

  第十一条诉讼服务中心设执行接待窗口,由综合科专人负责案件的执行接待、执行信访工作。

  立案庭立案后,当场将案件转执行接待人员,由执行接待人员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询问,同时制作执行接待笔录,包括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申请诉讼保全及具体保全的财产状况,要求其提供执行线索,根据执行线索详尽地了解被执行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住所地、联系方式、身份信息、工作单位、收入情况、房地产情况、银行存款情况、机动车情况、证券持有情况、其他财产线索等。被执行人为法人的,还应了解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股东情况。并再次告知其依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的义务及应当承担的执行风险。同时向其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接待笔录应归入卷宗,并上传至执行业务管理系统。

  综合科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收案登记、信息录入和初步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案件经初步审查,综合科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移交裁决庭进行审查;

  有财产权益执行内容的案件(包括已保全财产的价值未达到执行标的额的案件)移送至查控科;

  非财产权益的案件、已保全财产的价值明显达到执行标的额的案件移送至执行一、二科。各科负责人或内勤应当在收案登记簿上签名,签名之日即为工作启动时间。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需恢复执行的要立恢字,经审查后按照新收案件的流程进行办理。恢复执行的案件原则上由原承办人办理。

  第十四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应建立台帐并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第十五条承担平时各类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及案件恢复执行申请的接待工作,制作接待笔录。就执行信访案件能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联系案件承办人予以答复。案件承办人不在院或当时确不能接待的,约定时间(一般为3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答复;各承办法官应就信访事项书面反馈执行综合科,由执行综合科统一对外答复信访人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对各科每月所报结案件进行汇总,做好司法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节财产查控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综合科将应查控案件移送至查控科。该科科长可根据财产线索的地域范围、协助义务人的分布等情况,随机分配执行案件,确定执行案件承办人。在全科内统筹分配工作。

  第十八条对执行接待阶段未见到权利人本人的,各承办人应联系权利人,同时制作执行笔录,并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笔录内容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接待笔录内容。

  执行笔录制作完毕后,应附卷并上传至执行业务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财产集中查控工作,应当在查控工作启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案情复杂不能结案的经局长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在完成对目标财产的查控工作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查控科应根据点对点查询结果或当事人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有针对性的查控。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对被执行人及其相关人员名下的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股份及分红、房屋拆迁部门的拆迁款、保险理赔款、公司股份及分红等财产的查控及解除查控。

  第二十二条查控科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完成以下财产查控要求:

  1、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取得相关单位的正式回执。

  2、向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取得相关机构的正式回执。

  3、向被执行人户籍地、住所地或经常住所地居委会(社区)或者农村村委会或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营情况。

  4、查控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的,应到相关部门进行财产权属调查,确定不动产的状态(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使用状况、担保权的类型及数额、是否有瑕疵、是否被司法控制,采取司法控制的单位及期限等情况),并制作笔录,复印书面材料或者取得相关部门的正式查控回执。

  5、查控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应查询、冻结银行账户或者扣划相关账户的金额,取得金融部门的正式查控回执。

  6、查控被执行人上市股票的,应当在登记结算机构或者托管股票的证券公司办理冻结手续,并通知上市公司;冻结股票数额不足以清偿案件债务的,可继续冻结与被执行人股票账户对应的资金账户,取得相关部门的正式查控回执。

  7、查控被执行人的股权、车辆、税款等财产的,应到相关部门进行被执行财产权属调查,制作笔录、复印材料或取得相关部门正式回执。其中,车辆的查控应同时办理协助扣押手续。

  8、查控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集体经济股权分红、拆迁赔偿款、第三方债权的,应前往相关协助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寻求协助并取得相关回执或将协助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

  9、查封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的,应当制作勘查笔录、查封或查扣清单,同时应确定必要的财产保管人。

  第二十三条已被控制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如无异议或异议已经处理完毕,应当及时采取扣划措施;因双方正在协商, 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暂缓扣划的,也可以暂缓扣划。

  第二十四条财产查控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财产查控表》中整理和汇总查控结果,《财产查控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由查控科留存备案,每年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实施机构经审查,认为查控内容有遗漏或者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查控科完善。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无法协商解决的,报请局长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查控科按照要求完成对执行案件财产查控后,应及时将案件信息数据及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采取各种措施的情况输入执行业务管理系统。能全案结案的,由查控科负责办理付款通知和过付后的结案工作,将已结案件卷宗移交本科内勤装订 后报综合科结案。参与财产分配的案件,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办理。

  第三节执行实施

  第二十七条执行案件经查控科查控财产后,根据案件的性质,将不能执结的案件移送综合科,由综合科按单、双号分到执行一、二科,执行一、二科科长随机分配执行案件,确定执行案件承办人。一般案件应在90日内办结。

  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由首先受理的科室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实施机构在遇强制腾房等重大执行措施时,实施机构要全员参与,人员尚不足的,由全局统一协调处理。

  执行实施机构进行重大执行活动时,事先应制定执行方案, 报局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案件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查阅案卷,对案件流程表及询问笔录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保全及查控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三十条案件承办人应在收案后5个工作日内开展执行工作,通过电话、短信平台、传票等方式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到法院接受询问。经两次以上合法传唤而拒不到庭的被执行人,可实施拘传。此外,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可能存放被执行人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住所进行搜查。

  第三十一条对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可视情报请上级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人履行全部法律义务或履行部分法律义务并提供担保,不需继续限制出境的,由案件承办人报局长批准后及时办理撤控手续。

  第三十二条实施机构负责对执行标的物拍卖前的准备工作。在充分了解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使用状况、存在的权利主体、瑕疵等情况后,认为符合拍卖变现条件的,将相关材料移交院司法技术科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并依法作出拍卖裁定。

  第三十三条根据案卷反映财产线索的不同,执行员应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置:

  1、对有保全财产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执行案件,执行员应及时采取提取、扣划、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强制腾退等执行措施。

  2、对无财产保全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案件,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告知其虚假申报的后果。同时,进一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对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提请案件程序终结。

  第三十四条实施机构除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类执行处理外,对被执行人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单位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等违法行为应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案件实施工作完成后,承办人应当及时查明是否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本案财产分配情形,及时通知当事人到裁决庭办理分配、领款手续,并在《财产具体执行措施表》中整理和汇总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将该表附卷。财产分配及过付,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办理。第三十六条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将案件信息数据及案件办理过程中所采取各种措施的情况输入执行业务管理系统,并将已结案件卷宗移交本科内勤装订后,报综合科结案。

  第四节执行裁决

  第三十七条裁决庭负责对立案庭移交的公证债权文书及仲裁裁决在书面审查后,依法组织进行听证。经听证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移交立案庭进行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

  经书面审查后,明显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不予受理。第三十八条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提出的下列异议,由裁决庭负责审查:

  1. 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它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异议;

  2. 对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异议;

  3. 对执行管辖权的异议;

  4. 对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确定的异议;

  5. 对约定利息或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数额确定的异议;

  6. 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应当恢复执行的异议;

  7. 对案件实体终结执行的异议;

  8. 对执行回转的范围、数额、孳息的异议;

  第三十九条裁决庭办理审查事项需进行听证的,应实行公开听证。公开听证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执行听证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但涉及到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不实行公开听证, 涉及到个人隐私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以不实行公开听证。

  第四十条裁决庭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裁定。

  第四十一条执行裁决类法律文书统一由执行裁决庭草拟后,由局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查控科或实施机构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将案卷移交裁决庭,由其依法制作分配方案,并向债权人作出分配说明,并实施分配。案件分配完毕后,分配方案附卷并将案卷退回各科, 由各科继续执行或报结。

  第四十三条裁决庭负责办理涉案执行款物过付工作。查控科或实施机构办理的无需分配的案件,由各承办人向裁决庭报送详细的付款说明,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及联系方式,需过付的具体款项等内容,并填写完整的付款通知书,经裁决庭审查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如无特殊情况,一般应在执行行为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可以发放的执行款发放给当事人。

  第五节会商制度

  第四十四条执行局应建立会商制度。分段执行的各部门在提请其他部门决定时,应签署本部门建议意见。如意见不同,应当进行沟通协商;意见不能统一的,由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及庭科负责人组成)会商。

  第三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执行案件。第四十六条本院原有文件与本规定相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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