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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梅: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逃逸的认定直接决定量刑的加重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30日

  2013年9月25日17时,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谷县某乡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因违法操作、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于某驾驶的鲁P5XXX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某眼部受伤严重。经鉴定,于某为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金某第一次接受询问,后外出打工,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失去联系。被告人春节回家时,其母亲告知交警队来家里找他,因没有钱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继续外出打工。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金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无证驾驶、违法操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于某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金某逃逸。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出事后,事故科问完材料后去青岛打工,因手机卡锁死一直没用手机,用固定电话和家里联系。母亲告知其交警队来找过他,因为没钱赔被害人便外出打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已到案接受调查和询问,责任认定书应是事故调查已终结,其行为不构成逃逸。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仅包括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逃跑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肇事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主动接受交警队调查询问。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被告人为肇事逃逸,被告人在接受调查后未能在接通知后到案,是在躲避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故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其次,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具备客观上的逃跑行为。而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接受询问,并没有逃跑的行为;金某接受询问后外出打工,是在接受询问后,是去打工,不是客观上的逃跑行为。

  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虽然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实践中,可以将如下情形界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2)行为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在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的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3)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4)行为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5)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6)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也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接受询问,可见金某并没有逃离事故现场。

  因此,被告人金某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主动接受交警队调查询问,在接受调查后未能在接通知后到案。被告人金某之行为没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不具备对逃逸行为的直接故意;金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并接受询问,没有逃跑的行为;接受询问后外出打工,是在接受询问后,是去打工,不是客观上的逃跑行为;金某某接受询问后外出打工,是接受讯问后而不是接受讯问期间外出打工,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之一,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

  注:本文已发表在《审判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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